第十一条 对来京工作的海外高层次人才给予工作条件和平台支持:
(一)可担任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中级以上领导职务(外籍人士担任法人代表的除外)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可参加北京市重点科研项目并担任重大科学研究计划负责人。符合条件的可聘为政府专家顾问组成员,参与政府政策咨询、制定与实施。涉及国家安全的,须另行批准。
(三)担任项目或计划负责人的,在规定职责范围内,可决定科研经费使用,包括用于人力成本投入;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研究内容或技术路线进行调整;决定团队成员的聘任,所聘人员可采取协议工资制,不受本单位现有编制和科研经费成本比例限制。
(四)受聘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经费中核定一定比例的间接费用,主要用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组织实施项目(课题)过程中发生的管理、协调和监督费用,以及其他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
(五)可申请有关部门的科技资金、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等,用于开展科学研究或生产经营活动。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必要时,有关部门应以特别项目形式给予支持。
(六)由人才引进牵头组织单位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通过财政资金,对引进的人才提供稳定的科研经费支持。
(七)有关部门应注重吸收引进人才参与本市重大项目咨询论证、重大科研计划和重点工程建设等工作。
(八)按照国际惯例考核和评价引进人才的工作绩效,可采取弹性考核和评价等方式,避免多头评价、重复评价和频繁考核。
(九)可推荐引进人才参加国内各种学术组织,推荐参加中国科学院院士(外籍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外籍院士)评选。
第十二条 保障海外高层次人才在专有知识、技术专利、科研成果(包括以合作和委托研究开发方式取得)等方面享有的知识权益;对于获得发明专利的,给予资金补贴。
第十三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工作,可不受用人单位的编制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限制,编制已满的,可经编制部门同意后,先接收再消化。海外高层次人才提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需要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其自身条件和岗位需要自主聘任。
第十四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创业和工作,薪酬待遇由用人单位参考引进人才来京前的收入水平,一并考虑应为其支付的住房(租房)补贴、子女教育补贴、配偶生活补贴等,协商确定合理薪酬,并与本人能力和贡献挂钩。受聘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并做出突出贡献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可按照财政部、科技部有关规定实施期权、技术入股、股权奖励、分红权等多种形式的激励。
第十五条 持外国护照入境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含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要多次临时出入境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签发有效期为2至5年的多次入境F签证(不超过护照有效期);需要在本市常住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签发有效期为2至5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不超过护照有效期);符合永久居留条件的,可申请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对愿意放弃外国国籍而申请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来京工作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有关规定优先受理。
第十六条 持中国护照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含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要求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不受出国前户籍所在地的限制,按照有关规定,简化程序,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创业和工作,市政府给予引进人才每人1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用人单位、有关部门和区县负责配套必要资金,用于改善引进人才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有条件的公立医院作为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定点医疗机构,为海外高层次人才提供优质医疗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医院与境内外保险公司开展商业医疗保险合作,方便海外高层次人才在京就医。
第十九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可根据本人意愿参加本市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以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为准。参保缴费办法和在中国境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办法,与本市市民有相同权利。用人单位在引进人才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基础上,可为引进人才购买商业补充保险。
第二十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创业和工作,愿意购买住房的,可参照本市居民购房政策,购买一套自用商品住房。引进人才未购买自用住房的,在聘用(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要为其租用便于其生活、工作的住房或提供相应的租房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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